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实 施 细 则
1994年 3月 26日 国 务 院 令 第 152号 发 布
目录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二 章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登 记 和 开 采 审 批
第 三 章 矿 产 资 源 的 勘 查
第 四 章 矿 产 资 源 的 开 采
第 五 章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、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和 个 体 采 矿 者
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七 章 附 则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一 条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》 , 制 定 本 细 则 。
第 二 条 矿 产 资 源 是 指 由 地 质 作 用 形 成 的 , 具 有 利 用 价 值 的 , 呈 固 态 、 液 态 、 气 态 的 自 然 资 源 。
矿 产 资 源 的 矿 种 和 分 类 见 本 细 则 所 附 《 矿 产 资 源 分 类 细 目 》 。 新 发 现 的 矿 种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。
第 三 条 矿 产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, 地 表 或 者 地 下 的 矿 产 资 源 的 国 家 所 有 权 , 不 因 其 所 依 附 的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不 同 而 改 变 。
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矿 产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。 国 务 院 授 权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分 配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。
第 四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及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勘 查 、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, 必 须 遵 守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矿 产 资 源 法 》 )和 本 细 则 。
第 五 条 国 家 对 矿 产 资 源 的 勘 查 、 开 采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。 勘 查 矿 产 资 源 ,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登 记 , 领 取 勘 查 许 可 证 , 取 得 探 矿 权 ;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,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登 记 , 领 取 采 矿 许 可 证 , 取 得 采 矿 权 。
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工 作 区 范 围 和 开 采 矿 区 范 围 , 以 经 纬 度 划 分 的 区 块 为 基 本 单 位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。
第 六 条 《 矿 产 资 源 法 》 及 本 细 则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:
探 矿 权 , 是 指 在 依 法 取 得 的 勘 查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, 勘 查 矿 产 资 源 的 权 利 。 取 得 勘 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称 为 探 矿 权 人 。
采 矿 权 , 是 指 在 依 法 取 得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,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和 获 得 所 开 采 的 矿 产 品 的 权 利 。 取 得 采 矿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称 为 采 矿 权 人 。
国 家 规 定 实 行 保 护 性 开 采 的 特 定 矿 种 , 是 指 国 务 院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建 设 和 高 科 技 发 展 的 需 要 , 以 及 资 源 稀 缺 、 贵 重 程 度 确 定 的 ,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计 划 批 准 开 采 的 矿 种 。
国 家 规 划 矿 区 , 是 指 国 家 根 据 建 设 规 划 和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, 为 建 设 大 、 中 型 矿 山 划 定 的 矿 产 资 源 分 布 区 域 。
对 国 民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的 矿 区 , 是 指 国 家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需 要 划 定 的 , 尚 未 列 入 国 家 建 设 规 划 的 , 储 量 大 、 质 量 好 、 具 有 开 发 前 景 的 矿 产 资 源 保 护 区 域 。
第 七 条 国 家 允 许 外 国 的 公 司 、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及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投 资 勘 查 、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。
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、 开 采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, 协 助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、 开 采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
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、 开 采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, 协 助 同 级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、 开 采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
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、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管 理 矿 产 资 源 的 部 门 , 依 法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开 办 的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和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、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、 个 体 采 矿 者 以 及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勘 查 施 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, 依 法 保 护 探 矿 权 人 、 采 矿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
上 级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对 下 级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违 法 的 或 者 不 适 当 的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、 开 采 管 理 行 政 行 为 予 以 改 充 或 者 撤 销 。
第 二 章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登 记 和 开 采 审 批
第 九 条 勘 查 矿 产 资 源 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, 办 理 申 请 、 审 批 和 勘 查 登 记 。
勘 查 特 定 矿 种 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、 审 批 和 勘 查 登 记 。
第 十 条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采 矿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, 办 理 申 请 、 审 批 和 采 矿 登 记 。 开 采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、 对 国 民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矿 区 的 矿 产 和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保 护 性 开 采 的 特 定 矿 种 , 办 理 申 请 、 审 批 和 采 矿 登 记 时 , 应 当 持 有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文 件 。
开 采 特 定 矿 种 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、 审 批 和 采 矿 登 记 。
第 十 一 条 开 办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, 除 应 当 具 备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, 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有 供 矿 山 建 设 使 用 的 矿 产 勘 查 报 告 ;
(二 )有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(含 资 源 利 用 方 案 和 矿 山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);
(三 )有 确 定 的 矿 区 范 围 和 开 采 范 围 ;
(四 )有 矿 山 设 计 ;
(五 )有 相 应 的 生 产 技 术 条 件 。
国 务 院 、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, 对 申 请 开 办 的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根 据 前 款 所 列 条 件 审 查 合 格 后 , 方 予 批 准 。
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开 办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、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及 个 体 采 矿 的 审 查 批 准 、 采 矿 登 记 , 按 照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
第 十 三 条 申 请 开 办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或 者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, 除 应 当 具 备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, 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有 供 矿 山 建 设 使 用 的 与 开 采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矿 产 勘 查 资 料 ;
(二 )有 经 过 批 准 的 无 争 议 的 开 采 范 围 ;
(三 )有 与 所 建 矿 山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、 设 备 和 技 术 人 员 ;
(四 )有 与 所 建 矿 山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,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技 术 规 范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、 矿 山 设 计 或 者 开 采 方 案 ;
(五 )矿 长 具 有 矿 山 生 产 、 安 全 管 理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基 本 知 识 。
第 十 四 条 申 请 个 体 采 矿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有 经 过 批 准 的 无 争 议 的 开 采 范 围 ;
(二 )有 与 采 矿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、 设 备 和 技 术 人 员 ;
(三 )有 相 应 的 矿 产 勘 查 资 料 和 经 批 准 的 开 采 方 案 ;
(四 )有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。
第 三 章 矿 产 资 源 的 勘 查
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。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中 、 长 期 勘 查 规 划 , 在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,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、 长 期 规 划 , 在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勘 查 规 划 的 基 础 上 组 织 编 制 。
全 国 矿 产 资 源 年 度 勘 查 计 划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矿 产 资 源 年 度 勘 查 计 划 , 分 别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, 根 据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中 、 长 期 勘 查 规 划 编 制 ,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施 行 。
法 律 对 勘 查 规 划 的 审 批 权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十 六 条 探 矿 权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:
(一 )按 照 勘 查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区 域 、 期 限 、 工 作 对 象 进 行 勘 查 ;
(二 )在 勘 查 作 业 区 及 相 邻 区 域 架 设 供 电 、 供 水 、 通 讯 管 线 , 但 是 不 得 影 响 或 者 损 害 原 有 的 供 电 、 供 水 设 施 和 通 讯 管 线 ;
(三 )在 勘 查 作 业 区 及 相 邻 区 域 通 行 ;
(四 )根 据 工 程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;
(五 )优 先 取 得 勘 查 作 业 区 内 部 发 现 矿 种 的 探 矿 权 ;
(六 )优 先 取 得 勘 查 作 业 区 内 矿 产 资 源 的 采 矿 权 ;
(七 )自 行 销 售 勘 查 中 按 照 批 准 的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回 收 的 矿 产 品 , 但 是 国 务 院 规 定 由 指 定 单 位 统 一 收 购 的 矿 产 品 除 外 。
探 矿 权 人 行 使 前 款 所 列 权 利 时 ,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经 过 批 准 或 者 履 行 其 他 手 续 的 ,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。
第 十 七 条 探 矿 权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:
(一 )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开 始 施 工 , 并 在 勘 查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勘 查 工 作 ;
(二 )向 勘 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报 告 开 工 等 情 况 ;
(三 )按 照 探 矿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, 不 得 擅 自 进 行 采 矿 活 动 ;
(四 )在 查 明 主 要 矿 种 的 同 时 , 对 共 生 、 伴 生 矿 产 资 源 进 行 综 合 勘 查 、 综 合 评 价 ;
(五 )编 写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报 告 ,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;
(六 )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汇 交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成 果 档 案 资 料 ;
(七 )遵 守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关 于 劳 动 安 全 、 土 地 复 垦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;
(八 )勘 查 作 业 完 毕 , 及 时 封 、 填 探 矿 作 业 遗 留 的 井 、 硐 或 者 采 取 其 也 措 施 ,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。
第 十 八 条 探 矿 权 人 可 以 对 符 合 国 家 边 探 边 采 规 定 要 求 的 复 杂 类 型 矿 床 进 行 开 采 ; 但 是 , 应 当 向 原 颁 发 勘 查 许 可 证 的 机 关 、 矿 产 储 量 审 批 机 构 和 勘 查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论 证 材 料 ,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,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采 矿 登 记 管 理 法 规 的 规 定 , 办 理 采 矿 登 记 。
第 十 九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报 告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审 批 :
(一 )供 矿 山 建 设 使 用 的 重 要 大 型 矿 床 勘 查 报 告 和 供 大 型 水 源 地 建 设 使 用 的 地 下 水 勘 查 报 告 , 由 国 务 院 矿 产 储 量 审 批 机 构 审 批 ;
(二 )供 矿 山 建 设 使 用 的 一 般 大 型 、 中 型 、 小 型 矿 床 勘 查 报 告 和 供 中 型 、 小 型 水 源 地 建 设 使 用 的 地 下 水 勘 查 报 告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矿 产 储 量 审 批 机 构 审 批 ;
矿 产 储 量 审 批 机 构 和 勘 查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报 告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复 。
第 二 十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报 告 及 其 他 有 价 值 的 勘 查 资 料 ,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有 偿 使 用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探 矿 权 人 取 得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权 后 , 在 勘 查 过 程 中 给 他 人 造 成 财 产 损 害 的 ,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给 以 补 偿 。
(一 )对 耕 地 造 成 损 害 的 , 根 据 受 损 害 的 耕 地 面 积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量 , 以 补 偿 时 当 地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计 算 , 逐 年 给 以 补 偿 , 并 负 责 恢 复 耕 地 的 生 产 条 件 , 及 时 归 还 ;
(二 )对 牧 区 草 场 造 成 损 害 的 , 按 照 前 项 规 定 逐 年 给 以 补 偿 , 并 负 责 恢 复 草 场 植 被 , 及 时 归 还 ;
(三 )对 耕 地 上 的 农 作 物 、 经 济 作 物 造 成 损 害 的 , 根 据 受 损 害 的 耕 地 面 积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量 , 以 补 偿 时 当 地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计 算 , 给 以 补 偿 ;
(四 )对 竹 木 造 成 损 害 的 , 根 据 实 际 损 害 株 数 , 以 补 偿 时 当 地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逐 株 计 算 , 给 以 补 偿 ;
(五 )对 土 地 上 的 附 着 物 造 成 损 害 的 , 根 据 实 际 损 害 的 程 度 , 以 补 偿 时 当 地 市 场 价 格 , 给 以 适 当 补 偿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探 矿 权 人 在 没 有 农 作 物 和 其 他 附 着 物 的 荒 岭 、 荒 坡 、 荒 地 、 荒 漠 、 沙 滩 、 河 滩 、 湖 滩 、 海 滩 上 进 行 勘 查 的 , 不 予 补 偿 ; 但 是 , 勘 查 作 业 不 得 阻 碍 或 者 损 害 航 运 、 灌 溉 、 防 洪 等 活 动 或 者 设 施 , 勘 查 作 业 结 束 后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,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,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探 矿 权 人 之 间 对 勘 查 范 围 发 生 争 议 时 ,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勘 查 作 业 区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裁 决 ; 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的 勘 查 范 围 争 议 ,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有 关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裁 决 。 特 定 矿 种 的 勘 查 范 围 争 议 ,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裁 决 。
第 四 章 矿 产 资 源 的 开 采
第 二 十 四 条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的 分 配 和 开 发 利 用 , 应 当 兼 顾 当 前 和 长 远 、 中 央 和 地 方 的 利 益 ,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、 有 效 保 护 、 合 理 开 采 、 综 合 利 用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, 在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,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、 长 期 规 划 , 组 织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,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。
全 国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应 当 对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的 分 配 作 出 统 筹 安 排 , 合 理 划 定 中 央 与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、 开 发 矿 产 资 源 的 范 围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规 划 是 对 矿 区 的 开 发 建 设 布 局 进 行 统 筹 安 排 的 规 划 。
矿 产 资 源 开 发 规 划 分 为 行 业 开 发 规 划 和 地 区 开 发 规 划 。
矿 产 资 源 行 业 开 发 规 划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中 分 配 给 本 部 门 的 矿 产 资 源 编 制 实 施 。
矿 产 资 源 地 区 开 发 规 划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中 分 配 给 本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的 矿 产 资 源 编 制 实 施 ; 并 作 出 统 筹 安 排 , 合 理 划 定 省 、 市 、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、 开 发 矿 产 资 源 的 范 围 。
矿 产 资 源 行 业 开 发 规 划 和 地 区 开 发 规 划 应 当 报 送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
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, 对 不 符 合 全 国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的 行 业 开 发 规 划 和 地 区 开 发 规 划 ,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设 立 、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、 对 国 民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的 矿 区 ,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, 并 附 具 矿 产 资 源 详 查 报 告 及 论 证 材 料 , 经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, 并 联 合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县 极 人 民 政 府 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公 告 , 并 报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确 定 或 者 撤 销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保 护 性 开 采 的 特 定 矿 种 ,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, 并 附 具 论 证 材 料 , 经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,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前 ,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矿 山 设 计 证 书 的 单 位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和 设 计 。 开 采 零 星 分 散 矿 产 资 源 和 用 作 建 筑 材 料 的 砂 、 石 、 粘 土 的 , 可 以 不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和 设 计 , 但 是 应 当 有 开 采 方 案 和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。
矿 山 设 计 必 须 依 据 设 计 任 务 书 , 采 用 合 理 的 开 采 顺 序 、 开 采 方 法 和 选 矿 工 艺 。
矿 山 设 计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; 未 经 批 准 , 不 得 施 工 。
第 三 十 条 采 矿 权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:
(一 )按 照 采 矿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开 采 范 围 和 期 限 从 事 开 采 活 动 :
(二 )自 行 销 售 矿 产 品 , 但 是 国 务 院 规 定 由 指 定 的 单 位 统 一 收 购 的 矿 产 品 除 外 ;
(三 )在 矿 区 范 围 内 建 设 采 矿 所 需 的 生 产 和 生 活 设 施 ;
(四 )根 据 生 产 建 设 的 需 要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;
(五 )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。
采 矿 权 人 行 使 前 款 所 列 权 利 时 ,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经 过 批 准 或 者 履 行 其 他 手 续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规 定 办 理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:
(一 )在 批 准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矿 山 建 设 或 者 开 采 ;
(二 )有 效 保 护 、 合 理 开 采 、 综 合 利 用 矿 产 资 源 ;
(三 )依 法 缴 纳 资 源 税 和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;
(四 )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、 水 土 保 持 、 土 地 复 垦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;
(五 )接 受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, 按 照 规 定 填 报 矿 产 储 量 表 和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情 况 统 计 报 告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采 矿 权 人 在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或 者 在 有 效 期 内 , 停 办 矿 山 而 矿 产 资 源 尚 未 采 完 的 , 必 须 采 取 措 施 将 资 源 保 持 在 能 够 继 续 开 采 的 状 态 , 并 事 先 完 成 下 列 工 作 :
(一 )编 制 矿 山 开 采 现 状 报 告 及 实 测 图 件 ;
(二 )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销 所 消 耗 的 储 量 ;
(三 )按 照 原 设 计 实 际 完 成 相 应 的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、 水 土 保 持 、 土 地 复 垦 和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, 或 者 缴 清 土 地 复 垦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有 关 费 用 。
采 矿 权 人 停 办 矿 山 的 申 请 , 须 经 原 批 准 开 办 矿 山 的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、 原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的 机 关 验 收 合 格 后 , 方 可 办 理 有 关 证 、 照 注 销 手 续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矿 山 企 业 关 闭 矿 山 ,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:
(一 )开 采 活 动 结 束 的 前 一 年 , 向 原 批 准 开 办 矿 山 的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关 闭 矿 山 申 请 , 并 提 交 闭 坑 地 质 报 告 ;
(二 )闭 坑 地 质 报 告 经 原 批 准 开 办 矿 山 的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, 报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矿 产 储 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;
(三 )闭 坑 地 质 报 告 批 准 后 ,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编 写 关 闭 矿 山 报 告 , 报 请 原 批 准 开 办 矿 山 的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行 业 规 定 批 准 。
第 三 十 四 条 关 闭 矿 山 报 告 批 准 后 ,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完 成 下 列 工 作 :
(一 )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地 质 、 测 量 、 采 矿 资 料 整 理 归 档 , 并 汇 交 闭 坑 地 质 报 告 、 关 闭 矿 山 报 告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;
(二 )按 照 批 准 的 关 闭 矿 山 报 告 , 完 成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、 水 土 保 持 、 土 地 复 垦 和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, 或 者 缴 清 土 地 复 垦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有 关 费 用 。
矿 山 企 业 凭 关 闭 矿 山 报 告 批 准 文 件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完 成 上 述 工 作 提 供 的 证 明 , 报 请 原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的 机 关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注 销 手 续 。
第 三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建 设 铁 路 、 公 路 、 工 厂 、 水 库 、 输 油 管 道 、 输 电 线 路 和 各 种 大 型 建 筑 物 前 , 必 须 向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了 解 拟 建 工 程 所 在 地 区 的 矿 产 资 源 分 布 情 况 , 并 在 建 设 项 目 设 计 任 务 书 报 请 审 批 时 附 具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。 在 上 述 建 设 项 目 与 重 要 矿 床 的 开 采 发 生 矛 盾 时 ,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方 案 , 经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后 , 报 国 务 院 计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。
第 三 十 六 条 采 矿 权 人 之 间 对 矿 区 范 围 发 生 争 议 时 ,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矿 产 资 源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依 法 核 定 的 矿 区 范 围 处 理 ; 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的 矿 区 范 围 争 议 ,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有 关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, 报 国 务 院 决 定 。
第 五 章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、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和 个 体 采 矿 者
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、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和 个 体 采 矿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、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和 个 体 采 矿 者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。
第 三 十 八 条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可 以 开 采 下 列 矿 产 资 源 :
(一 )不 适 于 国 家 建 设 大 、 中 型 矿 山 的 矿 床 及 矿 点 ;
(二 )经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同 意 , 并 经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在 其 矿 区 范 围 内 划 出 的 边 缘 零 星 矿 产 ;
(三 )矿 山 闭 坑 后 , 经 原 矿 山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可 以 安 全 开 采 并 不 会 引 起 严 重 环 境 后 果 的 残 留 矿 体 ;
(四 )国 家 规 划 可 以 由 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开 采 的 其 他 矿 产 资 源 。
集 体 所 有 制 矿 山 企 业 开 采 前 款 第 (二 )项 所 列 矿 产 资 源 时 , 必 须 与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签 定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矿 产 资 源 和 矿 山 安 全 协 议 , 不 得 浪 费 和 破 坏 矿 产 资 源 , 并 不 得 影 响 国 有 矿 山 企 业 的 生 产 安 全 。
第 三 十 九 条 私 营 矿 山 企 业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的 范 围 参 照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四 十 条 个 体 采 矿 者 可 以 采 挖 下 列 矿 产 资 源 :
(一 )零 星 分 散 的 小 矿 体 或 者 矿 点 ;
(二 )只 能 用 作 普 通 建 筑 材 料 的 砂 、 石 、 粘 土 。
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家 设 立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、 对 国 民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的 矿 区 时 , 对 应 当 撤 出 的 原 采 矿 权 人 , 国 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合 理 补 偿 。
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四 十 二 条 依 照 《 矿 产 资 源 法 》 第 三 十 九 条 、 第 四 十 条 、 第 四 十 二 条 、 第 四 十 三 条 、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, 分 别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:
(一 )未 取 得 采 矿 许 可 证 擅 自 采 矿 的 , 擅 自 进 入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、 对 国 民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的 矿 区 和 他 人 矿 区 范 围 采 矿 的 , 擅 自 开 采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保 护 性 开 采 的 特 定 矿 种 的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50% 以 下 的 罚 款 ;
(二 )超 越 批 准 的 矿 区 范 围 采 矿 的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0% 以 下 的 罚 款 ;
(三 )买 卖 、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矿 产 资 源 的 , 买 卖 、 出 租 采 矿 权 的 , 对 卖 方 、 出 租 方 、 出 让 方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
(四 )非 法 用 采 矿 权 作 抵 押 的 ,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
(五 )违 反 规 定 收 购 和 销 售 国 家 规 定 统 一 收 购 的 矿 产 品 的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
(六 )采 取 破 坏 性 的 开 采 方 法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, 造 成 矿 产 资 源 严 重 破 坏 的 , 处 以 相 当 于 矿 产 资 源 损 失 价 值 50%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细 则 规 定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
(一 )批 准 不 符 合 办 矿 条 件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开 办 矿 山 的 ;
(二 )对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矿 山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的 。
第 七 章 附 则
第 四 十 四 条 地 下 水 资 源 具 有 水 资 源 和 矿 产 资 源 的 双 重 属 性 。 地 下 水 资 源 的 勘 查 , 适 用 《 矿 产 资 源 法 》 和 本 细 则 ; 地 下 水 资 源 的 开 发 、 利 用 、 保 护 和 管 理 , 适 用 《 水 法 》 和 有 关 的 行 政 法 规 。
第 四 十 五 条 本 细 则 由 地 质 矿 产 部 负 责 解 释 。
第 四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附 件 :
矿 产 资 源 分 类 细 目
(一 )能 源 矿 产
煤 、 煤 成 气 、 石 煤 、 油 页 岩 、 石 油 、 天 然 气 、 油 砂 、 天 然 沥 青 、 铀 、 钍 、 地 热 。
(二 )金 属 矿 产
铁 、 猛 、 铬 、 钒 、 钛 ; 铜 、 铅 、 锌 、 铝 土 矿 、 镍 、 钴 、 钨 、 锡 、 铋 、 钼 、 汞 、 锑 、 镁 ; 铂 、 钯 、 钌 、 饿 、 铱 、 铑 ; 金 、 银 ; 铌 、 钽 、 铍 、 锂 、 锆 、 锶 、 铷 、 铯 ; 镧 、 铈 、 镨 、 钕 、 钐 、 铕 、 钇 、 钆 、 铽 、 镝 、 钬 、 铒 、 铥 、 镱 、 镥 ; 钪 、 锗 、 镓 、 铟 、 铊 、 铪 、 铼 、 镉 、 硒 、 碲 。
(三 )非 金 属 矿 产
金 刚 石 、 石 墨 、 磷 、 自 然 硫 、 硫 铁 矿 、 钾 盐 、 硼 、 水 晶 (压 电 水 晶 、 熔 炼 水 晶 、 光 学 水 晶 、 工 艺 水 晶 )、 刚 玉 、 蓝 晶 石 、 硅 线 石 、 红 柱 石 、 硅 灰 石 、 钠 硝 石 、 滑 石 、 石 棉 、 蓝 石 棉 、 云 母 、 长 石 、 石 榴 子 石 、 叶 腊 石 、 透 辉 石 、 透 闪 石 、 蛭 石 、 沸 石 、 明 矾 石 、 芒 硝 (含 钙 芒 硝 )、 石 膏 (含 硬 石 膏 )、 重 晶 石 、 毒 重 石 、 天 然 碱 、 方 解 石 、 冰 州 石 、 菱 镁 矿 、 萤 石 (普 通 萤 石 、 光 学 萤 石 )、 宝 石 、 黄 玉 、 玉 石 、 电 气 石 、 玛 瑙 、 颜 料 矿 物 (赭 石 、 颜 料 黄 土 )、 石 灰 岩 (电 石 用 灰 岩 、 制 碱 用 灰 岩 、 化 肥 用 灰 岩 、 熔 剂 用 灰 岩 、 玻 璃 用 灰 岩 、 水 泥 用 灰 岩 、 建 筑 石 料 用 灰 岩 、 制 灰 用 灰 岩 、 饰 面 用 灰 岩 )、 泥 灰 岩 、 白 垩 、 含 钾 岩 石 、 白 云 石 (冶 金 用 白 云 岩 、 化 肥 用 白 云 岩 、 玻 璃 用 白 云 岸 、 建 筑 用 白 云 岸 )、 石 英 岩 (冶 金 用 石 英 岩 、 玻 璃 用 石 英 岩 、 化 肥 用 石 英 岩 )、 砂 岩 (冶 金 用 砂 岩 、 玻 璃 用 砂 岩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砂 岩 、 砖 瓦 用 砂 岩 、 化 肥 用 砂 岩 、 铸 型 用 砂 岩 、 陶 瓷 用 砂 岩 )、 天 然 石 英 砂 (玻 璃 用 砂 、 铸 型 用 砂 、 建 筑 用 砂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砂 、 水 泥 标 准 砂 、 砖 瓦 用 砂 )、 脉 石 英 (冶 金 用 脉 石 英 、 玻 璃 用 脉 石 英 )、 粉 石 英 、 天 然 油 石 、 含 钾 砂 页 岩 、 硅 藻 土 、 页 岩 (陶 料 页 岩 、 砖 瓦 用 页 岩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页 岩 )、 高 岭 土 、 陶 瓷 土 、 耐 火 粘 土 、 凹 凸 棒 石 粘 土 、 海 泡 石 粘 土 、 伊 利 石 粘 土 、 累 托 石 粘 土 、 膨 润 土 、 铁 矾 土 、 其 他 粘 土 (铸 型 用 粘 土 、 砖 瓦 用 粘 土 、 陶 粒 用 粘 土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粘 土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红 土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黄 土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泥 炭 、 保 温 材 料 用 粘 土 )、 橄 榄 岩 (化 肥 用 橄 榄 岩 、 建 筑 用 橄 榄 岩 )、 蛇 纹 岩 (化 肥 用 蛇 纹 岩 、 熔 剂 用 蛇 纹 岩 、 饰 面 用 蛇 纹 岩 )、 玄 武 岩 (铸 石 用 玄 武 岩 、 岩 棉 用 玄 武 岩 )、 辉 绿 岩 (水 泥 用 辉 绿 岩 、 铸 石 用 辉 绿 岩 、 饰 面 用 辉 绿 岩 、 建 筑 用 辉 绿 岩 )、 安 山 岩 (饰 面 用 安 山 岩 、 建 筑 用 安 山 岩 、 水 泥 混 合 材 用 安 山 玢 岩 )、 闪 长 岩 (水 泥 混 合 材 用 闪 长 玢 岩 、 建 筑 用 闪 长 岩 )、 花 岗 岩 (建 筑 用 花 岗 岩 、 饰 面 用 花 岗 岩 )、 麦 饭 石 、 珍 珠 岩 、 黑 曜 岩 、 松 脂 岩 、 浮 石 、 粗 面 岩 (水 泥 用 粗 面 岩 、 铸 石 用 粗 面 岩 )、 霞 石 正 长 岩 、 凝 灰 岩 (玻 璃 用 凝 灰 岩 )、 水 泥 用 凝 灰 岩 、 建 筑 用 凝 灰 岩 )、 火 山 灰 、 火 山 渣 、 大 理 岩 (饰 面 用 大 理 岩 、 建 筑 用 大 理 岩 、 水 泥 用 大 理 岩 、 玻 璃 用 大 理 岩 )、 板 岩 (饰 面 用 板 岩 、 水 泥 配 料 用 板 岩 )、 片 麻 岩 、 角 闪 岩 、 泥 岩 、 矿 盐 (湖 盐 、 岩 盐 、 天 然 卤 水 )、 镁 盐 、 碘 、 溴 、 砷 。
(四 )水 气 矿 产
地 下 水 、 矿 泉 水 、 二 氧 化 碳 气 、 硫 化 氢 气 、 氦 气 、 氡 气 。 |